(2012)安少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振某、又名某儿,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振某、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振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晚22时,牛小某(已判刑)因与宋曜某(另案处理)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互不服气。牛小某纠集被告人牛振某、刘某等人与宋曜某纠集的马小某(已判刑)、宋艳某、宋双某、王文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约定的南吕村公路李寨路口发生聚众互殴。因牛小某一方人少,牛小某和刘某乘车逃离斗殴现场。被告人牛振某未能离开,被马小某、宋曜某、宋双某手持铁棍,宋艳某、王文某用拳脚围殴。致牛振某头部、左颞顶部、右颞顶受伤,右胫骨、腓骨中上段骨折,经鉴定牛振某颅脑损伤属重伤,右胫骨、腓骨中上段骨折属轻伤。互殴中致宋曜某头部创口构成轻伤,致刘某头皮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另查明,被告人牛振某,1997年7月12日出生,犯罪时十七周岁。 被告人牛振某、刘某于2011年12月23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伙同他人参与斗殴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振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投案证明、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牛振某、刘某对以上证据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振某、刘某因他人矛盾,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并致多人受伤,核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振某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参与斗殴的犯罪事实,系悔罪表现,构成自首。且双方已调解,综上事实,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振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福拴 代理审判员 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 黄宪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长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