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少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素旗,绰号“大头”,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李玲玲,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素旗犯绑架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素旗及辩护人李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份被告人景素旗伙同李子某等人到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庄村进行踩点,预谋绑架他人勒索钱财。2002年6月4日夜,被告人景素旗伙同陈保安、姬某军、李子某、杨某涛、李某付(五人均已判刑),由李子某驾驶着杨某涛的面包车窜至许家沟乡下庄村外。被告人景素旗将被害人景扶庆家居住的方位提供给陈某庆等人后,留在面包车上接应。陈某安、姬某军、杨某涛、李子某、李某付按景素旗提供的位置,窜到了景扶庆家的墙外。因院墙高,姬某军、陈某安用搭人梯的手段翻墙进入景扶庆家院内,将院门打开。李子某、杨某涛、李某付进入院内。根据分工姬某军从窗户秘密潜入室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布块蒙住熟睡中景耐伟(男,时年10岁)的脸,递给窗外陈保安等人即逃离了现场。被害人景耐伟被控制在水冶镇李子某租赁的屋内,由景素旗、高某清(已判刑)看管,陈某安、姬某军、李子某、杨某涛用电话恐吓景某庆不要报警并索要赎金。三天后景某庆按陈某安等人的要求,将赎金66万元放到指定的位置,由李子某、陈保安取赎金66万元之后,姬胜军、陈某安骑摩托车将被害人景某伟送到许家沟乡政府附近的一废旧驾驶室内,李子某电话通知景某庆接回景某伟。其中被告人景素旗分得赃款6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素旗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景素旗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素旗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 二、赃款64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福拴 审 判 员 焦保顺 人民审判员 黄宪伟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长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