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宋曜某、宋艳某、宋双某、王文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2)安少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曜某,又名宋某同,曾用名宋某坤,男,1994年7月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多某,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李玲玲,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宋艳某,又名宋某超,男

(2012)安少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曜某,又名宋某同,曾用名宋某坤,男,1994年7月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多某,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李玲玲,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宋艳某,又名宋某超,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宋某某,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宋双某,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宋某平,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王文某,又名王文亮,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曜某、宋艳某、宋双某、王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于2012年6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曜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多某、辩护人李玲玲,被告人宋艳某及其原法定代理人宋德印,辩护人宋治洲,被告人宋双某及其辩护人宋希平,被告人王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晚22时,被告人宋曜某因与牛小茏(已判刑)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互不服气。被告人宋曜某纠集宋艳某、宋双某、王文某及马某发(已判刑)等人与牛某茏纠集的牛某江、刘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约定的南吕村公路李寨路口发生聚众互殴。因牛某茏一方人少,牛某茏和刘某乘车逃离打架现场,牛某江未能离开,被马某发、宋曜某、宋双某手持铁棍,宋艳某、王文某用拳脚围殴。致牛某江头部、左颞顶部、右颞顶、右胫骨、腓骨中上段骨折,经鉴定牛某江颅脑损伤属重伤,右胫骨、腓骨中上段骨折属轻伤。互殴中致宋曜某头部创口构成轻伤,致刘闯头皮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另查明,被告人宋曜某1994年7月5日出生,实施犯罪时十六周岁;被告人宋艳某1993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人宋双某,1993年11月10日出生,实施犯罪时十七周岁。

被告人宋曜某、宋艳某、宋双某于2011年12月26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曜某、宋艳某、宋双某、王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投案证明、鉴定结论、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曜某、宋艳某、宋双某、王文某及法定代理人对以上证据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曜某因与他人发生矛盾,纠集多人互殴;被告人宋艳某、宋双某、王文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致多人受伤,其中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曜某、宋艳某、宋双某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三被告人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参与斗殴的犯罪事实,系悔罪表现,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双方已调解,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四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对被告人宋曜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艳某、宋双某、王文某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宋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宋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王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福拴

代理审判员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黄宪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长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