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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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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敏,女,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息县杨店乡杨店村丁楼组。 诉讼代理人骆长春,息县“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7年2月9日出生

刑 事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敏,女,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息县杨店乡杨店村丁楼组。

诉讼代理人骆长春,息县“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6702091612,汉族,文盲,农民,住息县杨店乡杨店村丁楼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书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敏及其诉讼代理人骆长春,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周敏在息县杨店乡杨店村村委会门口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遂用手掰周敏的右手致其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2014年12月6日,经

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敏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5年1月

30日,被告人汪某某到息县公安局杨店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敏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2245.04元。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周敏在息县杨店乡杨店村村委会门口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遂用手掰周敏的右手致其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2014年12月6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敏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汪某某到息县公安局杨店派出所投案。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汪某某向法院执行账户提存赔偿款3.3万元。

案发后,周敏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花医疗费13513.02元;花鉴定费1993.5元,经鉴定周敏的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20日,护理期为2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病例、票据等;证人士杰、尹品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敏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敏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3513.02元;鉴定费1993.5元;误工费4175.4元(69.59元/天×60天);护理费2496.32元(78.01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二期手术费3000元;误工费2087.7元(69.59元/天×30天);护理费1560.2元(78.01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以上损失共计31126.14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敏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

二、被告人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敏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126.1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辉

审 判 员  张恒

代理审判员  樊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