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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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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某犯某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810825581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息县关店乡赵寨村庙西组。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5)息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810825581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息县关店乡赵寨村庙西组。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息县人民检察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勇(指定),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朱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沈某某在信阳市浉河区河南路西亚超市对面利用汽车车门干扰器,将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银灰色面包车内的黑色联想IBMR400笔记本盗走。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000元。案发后,赃物被

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4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沿河路“杭州小笼包”早餐店附近,将叶某某车内现金5000元、价值3000元的息县西亚超市购物卡、一部天宇牌黑色K—T0UCHT60型号手机、一部三星牌黑色GT—S7898型号手机盗走,将陈某某的包内的现金2000元及证件等物品盗走。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黑色天宇牌K—T0UCHT60型号手机价值132元、三星牌黑色GT—S7898型号手机价值413元。案发后,两部手机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沈某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一小区附近,将一辆黑色轿车副驾驶位的一部白色照相机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被盗手机、电脑照片、作案工具车门解码器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盗窃吴某某电脑没有异议;2、盗窃叶某某、陈某某两个包内的现金是4100元,有没有购物卡搞不清了,对指控盗窃手机没有异议;3、起诉书指控盗窃白色相机是我自己的,不是盗窃的。

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沈某某第二起盗窃数额应以被告人当庭供述为准。第三起盗窃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证实,不能

定罪。被告人到案主动供述了第一起盗窃事实,系坦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沈某某在信阳市浉河区河南路西亚超市对面利用汽车车门干扰器,将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银灰色面包车内的黑色联想IBMR400笔记本盗走。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4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沿河路“杭州小笼包”早餐店附近,将叶某某车内的叶某某的包、陈某某的包盗走,叶某某、陈某某的包内有现金4100元及证件,叶某某包内有一部天宇牌黑色K—T0UCHT60型号手机、一部三星牌黑色GT—S7898型号手机。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黑色天宇牌K—T0UCHT60型号手机价值132元、三星牌黑色GT—S7898型号手机价值413元。案发后,两部手机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物证:被盗手机、电脑照片、作案工具车门解码器等;书证:户籍证明、(2014)浉刑二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等;证人程其静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叶某某包内有现金5000元、购物卡价值3000元及陈某某包内现金2000元,只有被害人叶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沈某某在侦查机关有四次供述前三次供述叶某某包内现金4000多元,陈某某包内有多少现金记不清了,第四次供述称棕色包内有现金2100元,黑色包内有现金2000多元(棕色包系叶某某所有,黑色包系陈某某所有),对叶某某包内购物卡多次供述数额不一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述叶某某、陈某某两个包里现金共计4100元,叶某某包内有没有购物卡也记不清了,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沈某某盗窃叶某某、陈某某包内的现金数额应认定为4100元,购物卡数额无法确定。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某某盗窃叶某某现金、购物卡数额,陈某某的现金数额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盗窃白色照相机,该指控只有被告人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否认,亦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2015年4月12日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经调阅浉河区公安局接处警记录;没有受害人一部白色照相机被盗报案;查询河南省一体化警综平台,2015年1月份,没有照相机被盗的立案信息,本院对该指控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的第三起盗窃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定罪及第一起盗窃事实是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的事实,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某因犯盗窃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盗窃吴某某电脑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称:盗窃叶某某、陈某某两个包内的现金是4100元;白色照相

机不是盗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沈某某退赔被害人叶某某、陈某某人民币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国

审 判 员  涂道彬

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培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