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202093333,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息县岗李店乡街村第一村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三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打电话安排其子王海迪先到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息夫人大道“水玲珑洗浴会所”从一陌生男子处拿800元钱,为其从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西街“龙门网吧”附近一陌生女子处购买一小包毒品,从中获利200元。 2014年8月9日下午五点多钟,被告人王某通过电话安排王海迪将租住房冰箱保鲜室内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用电子秤称出0.9克,在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息州大道钢材大世界道口卖给一名陌生女子。同年8月11日,息县公安局民警在王某位于息县谯楼街道 办事处息州大道南侧“仁杰农机配件店”三楼的租住房查获冰毒4.27克。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息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证人李平、王海迪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称重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1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侦查机关在被告人王某居所内查获的4.27克冰毒,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贩卖毒品数量、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 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赃款2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恒 审 判 员 涂道彬 代理审判员 樊 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