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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殿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殿锋,男,48岁,住卫辉市。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5月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月16日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被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殿锋,男,48岁,住卫辉市。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5月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月16日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2月4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28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殿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裴跃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殿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8日16时左右,在延津县东屯镇西屯社区,被告人梁殿锋乘无人之机将张某某停放在西屯社区的一辆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梁殿锋将该车卖掉,得款1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625元。

2、2015年7月14日14时45分,在延津县东屯镇西屯社区,被告人梁殿锋趁无人之际,将王某某停放在西屯社区的一辆跑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欲离开现场时,被现场群众当场抓获,该电动车已归还被害人王某某。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16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殿锋的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5)1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殿锋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殿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8日16时左右,在延津县东屯镇西屯社区,被告人梁殿锋趁无人之际,将张某某停放在西屯社区的一辆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梁殿锋将该车卖掉,得款1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625元。

2、2015年7月14日14时45分,在延津县东屯镇西屯社区,被告人梁殿锋趁无人之际,将王某某停放在西屯社区的一辆跑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欲离开现场时,被现场群众当场抓获,该电动车已归还被害人王某某。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1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殿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5)1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殿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殿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殿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梁殿锋退赔被害人张某某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裴跃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