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汉族,45岁。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9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2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趁王楼村村民李某某家无人之际,利用梯子翻墙进入李某某家院中,将李某某栓在院内的藏獒狗盗走,并将该狗藏匿自己院内,后因该狗一直乱叫,将该狗杀死。后经鉴定该狗价值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陈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被害人伍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建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