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41岁。因涉嫌行贿罪,2015年4月20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行贿罪,2015年7月8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崔留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其建设的获嘉县新世纪驾驶员培训学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一级驾驶员培训学校标准的情况下,为使该校在新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顺利通过一级驾校审批许可,给予原新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处长、党委委员戚某某(另案处理)现金100000元。2014年5、6月份,戚某某退还徐某某现金100000元。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新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缴赃款10万元,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罪无异议,但建议量刑时应考虑以下几点: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情节;被告人徐某某是因戚某某向其索要财物时被动支付款项的,与一般的大肆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有着非常明显的区别,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犯罪违法记录;事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能主动认识错误,积极悔改,认罪悔罪,特别是能积极将返还的10万元款项主动交到办案机关,认罪态度好;根据本案的案情,结合被告人徐某某的平时表现,其不具有对社会的危险性,放之社会后不会危害社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其建设的获嘉县新世纪驾驶员培训学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一级驾驶员培训学校标准的情况下,为使该校在新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顺利通过一级驾校审批许可,给予原新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处长、党委委员戚某某(另案处理)现金100000元。2014年5、6月份,戚某某退还徐某某现金100000元。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新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戚某某、郑某某等证言;到案经过、结算票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已将赃款退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是因戚某某向其索要财物时被动支付款项的,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 原朝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冰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