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母某某,男,20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1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东海、孙存花、靳天雨、靳慧宇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东海及诉讼代理人陈晓禹,被告人母某某及其辩护人任传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4日24时许,在延津县健康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北30米处,被告人母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后,被害人周某某的二轮电动车又与停靠在路边停车位李某某驾驶的豫G****E号小型轿车发生挂擦,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母某某、张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母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母某某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17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收到条、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母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母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4日24时许,在延津县健康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北30米处,被告人母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后,被害人周某某的二轮电动车又与停靠在路边停车位李某某驾驶的豫G****E号小型轿车发生挂擦,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母某某、张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母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母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母某某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17400元。庭审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合议庭口头裁定准予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母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