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1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2014年12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2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母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日23时30分许,喻某某正在延津县城关镇民安社区工地的一仓库内睡觉时,无故遭到三名不明身份男子手持木棍对喻某某进行殴打,喻某某在被殴打过程中王某某、黄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移送审查起诉,现羁押于郑州市看守所)等人在外面负责放哨、把风,后经鉴定,喻某某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喻某某正在延津县城关镇民安社区工地的一仓库内睡觉时,无故遭到三名不明身份男子手持木棍殴打,在三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对喻某某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黄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移送审查起诉,现羁押于郑州市看守所)等人在外面负责放哨、把风。经鉴定,被告人喻某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喻某某陈述;证人贾某某、喻某甲证言;新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