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58岁。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1月4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6月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6月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商标持有人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延津县旺鑫纸箱销售中心院内,为他人擅自生产制造西凤酒注册商标酒盒12240件、全兴酒注册商标酒盒12000件,经鉴定,其所生产制造的西凤酒、全兴酒注册商标标识酒盒均系假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商标持有人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延津县旺鑫纸箱销售中心院内,为他人擅自生产制造西凤酒注册商标酒盒12240件、全兴酒注册商标酒盒12000件,并收取邱红雨定金2000元。案发后,涉案的西凤酒注册商标酒盒12240件、全兴酒注册商标酒盒12000件、全兴印刷版3块、西凤印刷版2块,西凤刀版2块被延津县公安局予以扣押。经鉴定,其所生产制造的西凤酒、全兴酒注册商标标识酒盒均系假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靳某某等人证言;银行对账清单、西凤、全兴酒商标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西凤酒注册商标酒盒12240件、全兴酒注册商标酒盒12000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的非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 三、涉案的假冒西凤酒包装酒盒12240件,全兴清酿包装酒盒12000件,全兴印刷版3块、西凤印刷版2块,西凤刀版2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延津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