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1岁。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张龙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以6700元的价格购买了延津县石婆固乡里士村村民袁某和申某某在本村东南地的49棵杨树。2015年6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雇佣母某某、高某某用油锯采伐了49棵杨树。经延津县林业规划设计站鉴定,被无证采伐的49棵杨树折合立木材积12.3194立方米。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延津县森林公安局治安管理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考虑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陈某某在半年以下量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以6700元的价格购买了延津县石婆固乡里士村村民袁某和申某某在本村东南地的49棵杨树。2015年6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雇佣母某某、高某某用油锯采伐了49棵杨树。经延津县林业规划设计站鉴定,被无证采伐的49棵杨树折合立木材积12.3194立方米。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延津县森林公安局治安管理队投案。 另查明,森林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的两把油锯,分别属于证人高某某和母某某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作案工具油锯2把;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证明、前科证明;证人袁某、申某某、高某某、母某某、刘某某、崔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涉案的两把油锯,不属于被告人陈某某本人所有,应发还所有人高某某和母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振礼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