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丙,男,汉族,农民,53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农民,49岁,系臧某丙之妻。 诉讼代理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臧某甲,男,45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其明、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臧某乙,男,70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5日执行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延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延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甲、臧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代理检察员母凤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丙、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段久日,被告人臧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其明、侯淑芬、被告人臧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丙申请伤残鉴定,扣除审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23日上午,在延津县马庄乡罗滩村被害人臧某丙家门口,被告人臧某甲、臧某乙因琐事与臧某丙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臧某甲伙同臧某乙将臧某丙鼻部打伤。经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臧某丙之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甲、臧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在1-2年之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臧某甲、臧某乙等人因琐事与受害人夫妇发生争执,臧某甲、臧某乙等人将受害人臧某丙鼻部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将受害人张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请求以故意伤害罪依法从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臧某丙按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83160元、张某某按金融业收入标准221595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36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整容、继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损失357095元。 被告人臧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在其经济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属于邻里纠纷,受害人首先挑衅,在被告人家房后堆放花生瓤,不让被告人打房后散水,有主要过错,对被告人应酌情从宽处罚;受害人的鼻子受伤不是被告人臧某甲直接造成的,被告人只是打了受害人的身体,情节显著轻微,危害后果不大;被告人臧某甲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对受害人的合理合法的部分尽力赔偿;被告人臧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鉴于以上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臧某甲从轻处罚,在一年以下量刑并判处缓刑。对民事赔偿部分,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臧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按法院判决赔偿臧某丙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23日上午,在延津县马庄乡罗滩村被害人臧某丙家门口,被告人臧某甲、臧某乙因建房及受害人在其房后堆放花生秧与受害人臧某丙、张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臧某甲伙同臧某乙将臧某丙鼻部打伤,将张某某四肢等处打伤。经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臧某丙之伤情为轻伤,张某某之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受害人臧某丙、张某某受伤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各住院治疗7天,臧某丙花医疗费1764.18元、鉴定费700元;张某某花医疗费1120元、鉴定费500元。案发前,受害人臧某丙、张某某从事家庭养殖业。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从业人员人均纯收入为25402元/年,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二被告人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臧某丙、张某某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人臧某丁、吕某某等证言;受害人臧某丙、张某某陈述;视听资料:光盘一张;鉴定意见: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甲、臧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由于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丙、张某某造成身体伤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丙、张某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丙要求按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三年零三个月,赔偿其误工费共计83160元。经查,臧某丙因鼻梁骨折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但未构成伤残。其主张按三年零三个月赔偿其误工费不当,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从业人员人均纯收入为25402元/年计算100天为宜,共计6959.45元。张某某诉称其在案发前属太平洋保险公司正式人员,因为本案她多次到北京上访,要求按照金融业人均收入标准,每日187元计算三年零三个月,赔偿其误工费共计221595元。经查,张某某在2009年7月5日被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聘用为保险营销员,其工资不固定,按业绩发放至2012年。张某某的伤情,够不上轻伤,其要求按每日187元计算三年零三个月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从业人员人均纯收入为25402元/年计算7天为宜,共计487.16元。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交通费10000元,没有相关发票,可酌定每人500元,共计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根据,故不予支持。臧某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应保留其诉权,待其治疗后另行起诉。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臧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臧某甲、臧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丙医疗费1764.18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6959.45元、护理费546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784.63元。 四、被告人臧某甲、臧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112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487.16元、护理费546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6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