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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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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军,男,37岁。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抓获归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6月23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军,男,37岁。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抓获归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6月23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邵正敬,女,31岁。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7月1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军、邵正敬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军、邵正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2月8日,在延津县城关镇小潭社区,被告人张永军找余某某借款一万元,余某某要求张永军和其妻子共同签字借款,后张永军找到邵正敬,让邵正敬冒充其妻子从余某某处骗取现金一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邵正敬退还被害人余某某现金一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2013年11月份到2014年夏天,在延津县小潭乡盐厂邵某某的料场,被告人张永军为取得邵某某的信任,以拉料没有钱,便用其祥安社区南区8#楼东1单元二楼东户房按照每平方1100元价格(共137平方)折抵料钱为由,从被害人邵某某的料场共骗走价值113300元的沙料,此后邵某某向张永军索要料款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永军便伪造一张祥安社区二期工程指挥部50000元的假收据交给邵某某谎称祥安社区南区8#楼东1单元二楼东户房为其住房,被害人邵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到祥安社区看房时发现被骗后报案。经查,祥安社区南区8#楼东1单元二楼东户房屋从未出售,且被告人张永军提供给邵某某的收据为假收据。

3、2014年4月27日,在延津县小潭乡祥安社区田某某家,张永军交给田某某祥安社区二期工程指挥部的十万元的假收据,称该收据为祥安社区南区8#楼东1单元二楼东户房的交房条,以该祥安社区有房为由,骗走的田某某现金二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军、邵正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永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邵正敬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被告人邵正敬已退赔被害人余某某一万元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永军在有期徒刑4-6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并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永军非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邵正敬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永军、敬正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2月8日,在延津县城关镇小潭社区,被告人张永军找余某某借款一万元,余某某要求张永军和其妻子共同签字借款,后张永军找到邵正敬,让邵正敬冒充其妻子从余某某处骗取现金一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邵正敬退还被害人余某某现金一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2013年11月份到2014年夏天,在延津县小潭乡盐厂邵某某的料场,被告人张永军为取得邵某某的信任,以拉料没有钱,便用其祥安社区南区8#楼东1单元二楼东户房按照每平方1100元价格(共137平方)折抵料钱为由,从被害人邵某某的料场共骗走价值113300元的沙料,此后邵某某向张永军索要料款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永军便伪造一张祥安社区二期工程指挥部50000元的假收据交给邵某某谎称祥安社区南区8#楼东1单元二楼东户房为其住房,被害人邵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到祥安社区看房时发现被骗后报案。经查,祥安社区南区8#楼东1单元二楼东户房屋从未出售,且被告人张永军提供给邵某某的收据为假收据。

3、2014年4月27日,在延津县小潭乡祥安社区田某某家,张永军交给田某某祥安社区二期工程指挥部的十万元的假收据,称该收据为祥安社区南区8#楼东1单元二楼东户房的交房条,以该祥安社区有房为由,骗走的田某某现金二万元。

审理中,被告人张永军的家属退还被害人田某某现金二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田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前科查询、借条、收据条、到案经过、被告人照片、身份信息、收到条、谅解书;证人李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等证言;被害人余某某、邵某某、田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军、邵正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永军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邵正敬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军、邵正敬所参与的第一起诈骗,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永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邵正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邵正敬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余某某10000元,取得余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张永军的家属退还受害人田某某贰万元,取得受害人田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永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邵正敬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张永军退赔受害人邵某某人民币11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