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继然,男,48岁。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2月25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1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继然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继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0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张继然利用担任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铺信用社(以下简称塔铺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在刘某丁、张某甲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刘某丁、张某甲等人的名义在塔铺信用社订立三十笔借款合同,共计858500元,后张继然将该资金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分述如下: (1)借款时间2007年4月15日,借款人为郑某某,保证人为王某己、刘某丁,借款金额为50000元; (2)借款时间2007年4月15日,借款人为刘某丁,保证人为王某己、郑某某,借款金额为44000元; (3)借款时间2007年11月22日,借款人为张某甲,保证人为姚某甲、高某甲,借款金额为50000元; (4)借款时间2007年11月22日,借款人为安某某,保证人为李某庚、武某丙,借款金额为46000元; (5)借款时间2008年1月2日,借款人为高某乙,保证人为高某丙、李某甲,借款金额为50000元; (6)借款时间2008年1月2日,借款人为赵某某,保证人为高某丁、邓某甲,借款金额为50000元; (7)借款时间2008年1月2日,借款人为李某甲,保证人为高某戊、李某辛,借款金额为50000元; (8)借款时间2008年4月17日,借款人为姚某乙,保证人为高某己、洪某某,借款金额为50000元; (9)借款时间2007年1月18日,借款人为邓某乙,保证人为高某庚、邓某丙,借款金额为10000元; (10)借款时间2007年5月1日,借款人为邓某己,保证人为邓某甲、姚某丙,借款金额为20000元; (11)借款时间2007年5月30日,借款人为秦某甲,保证人为秦某乙、秦某丙,借款金额为10000元; (12)借款时间2007年4月15日,借款人为贾某丙,保证人为唐某甲、唐某乙,借款金额为50000元; (13)借款时间2005年11月28日,借款人为刘某丁,保证人为王某己、张继然,借款金额为15000元; (14)借款时间2007年4月15日,借款人为王某己,保证人为郑某某、刘某丁,借款金额为30000元; (15)借款时间2005年11月28日,借款人为王某己,保证人为郑某某、刘某丁,借款金额为15000元; (16)借款时间2005年11月28日,借款人为王某己,保证人为张继然、刘某丁,借款金额为15000元; (17)借款时间2007年4月15日,借款人为刘某丁,保证人为王某己、郑某某,借款金额为50000元; (18)借款时间2007年11月22日,借款人为高某辛,保证人为何某某、高某壬,借款金额为50000元; (19)借款时间2002年10月25日,借款人为秦某丁,保证人为李某乙、李某丙,借款金额为5000元; (20)借款时间2002年10月25日,借款人为李某乙,保证人为秦某丁、李某丙,借款金额为5000元; (21)借款时间2002年10月25日,借款人为李某丙,保证人为李某乙、秦某丁,借款金额为5000元; (22)借款时间2002年10月25日,借款人为王某戊,保证人为冯某某、李某丁,借款金额为6500元; (23)借款时间2003年8月29日,借款人为李某戊,保证人为李某丁、李某己,借款金额为4500元; (24)借款时间2002年10月25日,借款人为李某丁,保证人为冯某某、王某戊,借款金额为7500元; (25)借款时间2002年4月25日,借款人为张某乙,保证人为杨某甲、杨某乙,借款金额为3000元; (26)借款时间2007年4月15日,借款人为唐某乙,保证人为贾某丙、唐某甲,借款金额为50000元; (27)借款时间2006年7月6日,借款人为姚某甲,保证人为张某甲、高某甲,借款金额为50000元; (28)借款时间2006年12月18日,借款人为王某甲,保证人为王某乙、王某丙,借款金额为15000元; (29)借款时间2008年1月2日,借款人为高某丙,保证人为李某甲、高某乙,借款金额为50000元; (30)借款时间2000年12月28日,借款人为张某甲,保证人为张某丁,借款金额为2000元。 2.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张继然利用担任塔铺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客户刘某戊、邓某丁等人还贷款的资金,共计61000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分述如下: (1)借款时间2008年6月30日,借款人为马某乙,保证人为马某丙、马某丁,借款金额为20000元; (2)借款时间2007年1月18日,借款人为邓某丁,保证人为董某某、邓某戊,借款金额为17000元; (3)借款时间2007年6月30日,借款人为王某丁,保证人为贾某丁、贾某戊,借款金额为5000元; (4)借款时间2008年7月30日,借款人为贾某甲,保证人为贾某丁、贾某乙,借款金额为10000元,已归还本金5000元,剩余5000元未归还; (5)借款时间2006年11月5日,借款人为武某甲,保证人为马某甲、武某乙,借款金额为4000元; (6)借款时间2007年11月30日,借款人为刘某戊,保证人为刘某乙、刘某丙,借款金额为10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继然利用担任塔铺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共计挪用本单位和客户资金919500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继然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和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张继然没有退赃的情节,建议对其在4-6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建议责令退赔。 被告人张继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冒用他人名义贷款 2000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张继然利用担任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铺信用社(以下简称塔铺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在刘某丁、张某甲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刘某丁、张某甲等人的名义在塔铺信用社订立三十笔借款合同,共计858500元,后张继然将该资金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分述如下: (1)借款时间2007年4月15日,借款人为郑某某,保证人为王某己、刘某丁,借款金额为50000元; (2)借款时间2007年4月15日,借款人为刘某丁,保证人为王某己、郑某某,借款金额为44000元; (3)借款时间2007年11月22日,借款人为张某甲,保证人为姚某甲、高某甲,借款金额为50000元; (4)借款时间2007年11月22日,借款人为安某某,保证人为李某庚、武某丙,借款金额为46000元; (5)借款时间2008年1月2日,借款人为高某乙,保证人为高某丙、李某甲,借款金额为50000元; (6)借款时间2008年1月2日,借款人为赵某某,保证人为高某丁、邓某甲,借款金额为50000元; (7)借款时间2008年1月2日,借款人为李某甲,保证人为高某戊、李某辛,借款金额为50000元; (8)借款时间2008年4月17日,借款人为姚某乙,保证人为高某己、洪某某,借款金额为50000元; (9)借款时间2007年1月18日,借款人为邓某乙,保证人为高某庚、邓某丙,借款金额为10000元; (10)借款时间2007年5月1日,借款人为邓某己,保证人为邓某甲、姚某丙,借款金额为20000元; (11)借款时间2007年5月30日,借款人为秦某甲,保证人为秦某乙、秦某丙,借款金额为10000元; (12)借款时间2007年4月15日,借款人为贾某丙,保证人为唐某甲、唐某乙,借款金额为50000元; (13)借款时间2005年11月28日,借款人为刘某丁,保证人为王某己、张继然,借款金额为15000元; (14)借款时间2007年4月15日,借款人为王某己,保证人为郑某某、刘某丁,借款金额为30000元; (15)借款时间2005年11月28日,借款人为王某己,保证人为郑某某、刘某丁,借款金额为15000元; (16)借款时间2005年11月28日,借款人为王某己,保证人为张继然、刘某丁,借款金额为15000元; (17)借款时间2007年4月15日,借款人为刘某丁,保证人为王某己、郑某某,借款金额为50000元; (18)借款时间2007年11月22日,借款人为高某辛,保证人为何某某、高某壬,借款金额为50000元; (19)借款时间2002年10月25日,借款人为秦某丁,保证人为李某乙、李某丙,借款金额为5000元; (20)借款时间2002年10月25日,借款人为李某乙,保证人为秦某丁、李某丙,借款金额为5000元; (21)借款时间2002年10月25日,借款人为李某丙,保证人为李某乙、秦某丁,借款金额为5000元; (22)借款时间2002年10月25日,借款人为王某戊,保证人为冯某某、李某丁,借款金额为6500元; (23)借款时间2003年8月29日,借款人为李某戊,保证人为李某丁、李某己,借款金额为4500元; (24)借款时间2002年10月25日,借款人为李某丁,保证人为冯某某、王某戊,借款金额为7500元; (25)借款时间2002年4月25日,借款人为张某乙,保证人为杨某甲、杨某乙,借款金额为3000元; (26)借款时间2007年4月15日,借款人为唐某乙,保证人为贾某丙、唐某甲,借款金额为50000元; (27)借款时间2006年7月6日,借款人为姚某甲,保证人为张某甲、高某甲,借款金额为50000元; (28)借款时间2006年12月18日,借款人为王某甲,保证人为王某乙、王某丙,借款金额为15000元; (29)借款时间2008年1月2日,借款人为高某丙,保证人为李某甲、高某乙,借款金额为50000元; (30)借款时间2000年12月28日,借款人为张某甲,保证人为张某丁,借款金额为2000元。 2.挪用客户还款 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张继然利用担任塔铺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客户刘某戊、邓某丁等人还贷款的资金,共计61000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分述如下: (1)借款时间2008年6月30日,借款人为马某乙,保证人为马某丙、马某丁,借款金额为20000元; (2)借款时间2007年1月18日,借款人为邓某丁,保证人为董某某、邓某戊,借款金额为17000元; (3)借款时间2007年6月30日,借款人为王某丁,保证人为贾某丁、贾某戊,借款金额为5000元; (4)借款时间2008年7月30日,借款人为贾某甲,保证人为贾某丁、贾某乙,借款金额为10000元,已归还本金5000元,剩余5000元未归还; (5)借款时间2006年11月5日,借款人为武某甲,保证人为马某甲、武某乙,借款金额为4000元; (6)借款时间2007年11月30日,借款人为刘某戊,保证人为刘某乙、刘某丙,借款金额为10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继然利用担任塔铺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共计挪用本单位和客户资金919500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