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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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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48岁。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4月1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4月16日由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48岁。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4月1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4月16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5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6月1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被告人侯某某在延津县城关镇经营三家手机店,并以侯某甲、周某某、侯某乙的名义分别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2011年8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利用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以侯某甲、周某某、侯某乙的名义在延津县农业银行西城区支行申请办理了三张信用卡,侯某甲卡号为62XXXXXXXXXXXX64,侯某乙卡号为62XXXXXXXXXXXX14,周某某卡号为62XXXXXXXXXXXX07,这三张信用卡办好以后归侯某某自己使用,多次进行透支消费。2014年4月份以后,侯某某不再偿还透支消费的信用卡欠款,周某某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41999.44元,侯某甲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36493元,侯某乙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10199.63元,共计88692.07元,截止2015年3月25日超过九期(九个月)没有归还。农行银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对侯某某催缴,侯某某拒不归还信用卡欠款。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的家人侯某甲将透支消费的本息还清,侯某甲的信用卡还款本息共计45284.27元,周某某的信用卡还款本息共计52171.02元,侯某乙的信用卡还款本息共计12718.94元。以上三张信用卡还款本息共计110174.2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他以侯某甲、侯某乙、周某某的名义办理信用卡,三人都知道,办卡时三人都在场签字。这三张卡他作为门市进货周转资金使用了多年,信用度在一直提高。银行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突然把三个卡都停了,导致周转资金困难,他没有能力还款。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信用卡诈骗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可以从轻处罚。

二、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系作为一般嫌疑人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询问,且如实供述案件的事实,可以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犯罪数额较大,其所办理的三张银行卡用于手机店经营,没有用于非法活动,且及时还款,不存在恶意透支等不良记录,信用卡信用额度在不断提高。被告人没有犯罪的主观恶意。

四、被告人三张银行卡不存在不良记录,在正常使用情况下,银行没有告知被告人任何信息的情况下,突然锁定三张银行卡,给被告人资金周转使用,造成极大困难,而且事后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发卡银行存在过错。

五、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及时将三张银行卡的本息还清,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被告人侯某某在延津县城关镇经营三家手机店,并以侯某甲、周某某、侯某乙的名义分别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2011年8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利用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以侯某甲、周某某、侯某乙的名义在延津县农业银行西城区支行申请办理了三张信用卡,侯某甲卡号为62XXXXXXXXXXXX64,侯某乙卡号为62XXXXXXXXXXXX14,周某某卡号为62XXXXXXXXXXXX07。该三张信用卡均归侯某某自己使用,并多次进行透支消费。2014年4月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信用卡与电子银行部根据风险系统线索提示,认定周某某、侯某乙、侯某甲三人信用卡在使用过程中属于一卡还多卡的行为,此行为属于拟似套现线索,系统评估属于高风险,并依据相关规定,将周某某、侯某乙、侯某甲三人信用卡进行锁定。银行卡部工作人员后通知周某某、侯某乙、侯某甲还款,三人以信用卡由侯某某使用,应有侯某某还款,未予归还。侯某某则以银行停卡导致其资金无法周转,本人没有偿还能力为由不再偿还透支消费的信用卡欠款。截止2015年3月25日超过九期(九个月)没有归还,周某某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41999.44元,侯某甲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36493元,侯某乙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10199.63元,共计88692.07元。农行银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对侯某某催缴,侯某某拒不归还信用卡欠款。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的家人侯某甲将透支消费的本息还清。侯某甲的信用卡还款本息共计45284.27元,周某某的信用卡还款本息共计52171.02元,侯某乙的信用卡还款本息共计12718.94元。以上三张信用卡还款本息共计110174.23元。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系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被民警电话通知到延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询问。本人如实供述以侯某甲、周某某、侯某乙的名义在延津县农业银行西城区支行申请办理了三张信用卡,并多次进行透支消费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任某某等人陈述;证人侯某甲、周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规使用信用卡,明知本人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经发卡单位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应认定为其“恶意透支”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系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其对本人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可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主动将透支的款息全部还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贰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