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24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2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2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9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3日22时30分许,在227省道延津县辉县屯村西,被告人何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西向东逆向行驶的何某乙驾驶的豫G2***9号小型轿车(载何某丙、何某丁)相撞,造成何某甲、何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何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13.91mg/100ml,属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何某丙陈述;被告人何某甲供述和辩解;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3日22时30分许,在227省道延津县辉县屯村西,被告人何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西向东逆向行驶的何某乙驾驶的豫G2***9号小型轿车(载何某丙、何某丁)相撞,造成何某甲、何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何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13.91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事故双方的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何某丙陈述;被告人何某甲供述和辩解;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