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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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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中义、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重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中义,男,27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9月10日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重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中义,男,27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甲,男,31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因涉嫌盗窃罪,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1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23日由本院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3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3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2015年6月21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义、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中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刘中义对判决不服,于2015年4月3日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以(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中义、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骑摩托车来到延津县城关镇棉东路和胜利路交叉口南边马路上,将张某某拴在棉东路西面路边电线杆上的一条黑色牧羊犬秘密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牧羊犬价值2600元。

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中义开车来到延津县僧固乡申僧固村西地申某某家梨树地,将申某某拴在梨树地栅栏门里面的两条灰色狼狗秘密盗走,后将狗卖给周某某。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条狼狗价值600元。

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中义开车来到延津县城关镇王乡固村,将王某甲圈在其家大门外东面狗笼里的一条黑色牧羊犬秘密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牧羊犬价值2800元。

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中义开车到延津县小潭乡闫大吴村,将王某乙圈在其家大门外东面狗笼里的一条黑色牧羊犬药死后准备盗走时被人发现,被告人刘某甲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中义逃跑。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牧羊犬价值3000元。

5、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中义伙同李某甲骑摩托车来到延津县城关镇王乡固村南地,将王某丙拴在其家养鸡场门口的一条黑色杂交狼狗秘密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狼狗价值26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申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中义、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中义、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中义有犯罪前科,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刘某甲系主犯,刘中义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甲案发后有退赃,取得受害人谅解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中义在半年到一年半之间量刑,对刘某甲在半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中义、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骑摩托车来到延津县城关镇棉东路和胜利路交叉口南边马路上,将张某某拴在棉东路西面路边电线杆上的一条黑色牧羊犬秘密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牧羊犬价值2600元。

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中义开车来到延津县僧固乡申僧固村西地申某某家梨树地,将申某某拴在梨树地栅栏门里面的两条灰色狼狗秘密盗走,后将狗卖给周某某。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条狼狗价值600元。

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中义开车来到延津县城关镇王乡固村,将王某甲圈在其家大门外东面狗笼里的一条黑色牧羊犬秘密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牧羊犬价值2800元。

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中义开车到延津县小潭乡闫大吴村,将王某乙圈在其家大门外东面狗笼里的一条黑色牧羊犬药死后准备盗走时被人发现,被告人刘某甲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中义逃跑。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牧羊犬价值3000元。

5、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中义伙同李某甲骑摩托车来到延津县城关镇王乡固村南地,将王某丙拴在其家养鸡场门口的一条黑色杂交狼狗秘密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狼狗价值262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中义、刘某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刘中义于2014年12月3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中义、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申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中义、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义、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刘中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中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中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中义、刘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受害人谅解,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中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