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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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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甲,男,22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甲,男,22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1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左某甲来到延津县位邱乡后位邱村被害人闫某甲家房后,翻墙进入闫某甲家中实施盗窃,被正在东屋内玩电脑的被害人闫某甲发现,当场将被告人左某甲抓获并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左某甲从被害人闫某甲家中带走。

2、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左某甲到其同村被害人左某乙家中,叫门后发现左某乙家中无人,且院门未上锁,遂开门进入被害人左某乙家中,在左某乙家北屋东间一女式钱包内盗走现金1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闫某乙、闫某丙等证言;被害人闫某甲、左某乙陈述;被告人左某甲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甲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1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左某甲来到延津县位邱乡后位邱村被害人闫某甲家房后,翻墙进入闫某甲家中实施盗窃,被正在东屋内玩电脑的被害人闫某甲发现,当场将被告人左某甲抓获并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左某甲从被害人闫某甲家中带走。

2、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左某甲到其同村被害人左某乙家中,叫门后发现左某乙家中无人,且院门未上锁,遂开门进入被害人左某乙家中,在左某乙家北屋东间一女式钱包内盗走现金1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左某甲退赔被害人左某乙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闫某乙、闫某丙等证言;被害人闫某甲、左某乙陈述;被告人左某甲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左某甲退赔被害人左某乙现金1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甲在部分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许英杰

审判员  裴跃华

审判员  邵明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