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50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7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7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7日、3月8日,被告人宋某甲雇佣伐树工人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将东屯镇大屯村南地河沿上的16株杨树采伐。该杨树是被告人宋某甲以6500元的价格通过大屯村村民崔某甲介绍购买崔某乙的。经鉴定,被滥伐的16株杨树折合立木材积10.2592立方米。宋某甲将该16株杨树采伐后,将树干以7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东屯镇小王庄南地王某甲木料收购加工厂,将树枝以300元的价格卖到了东屯镇东崔原庄村东地崔某丙木料收购加工厂。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宋某乙、张某甲等证言;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和辩解;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7日、3月8日,被告人宋某甲雇佣伐树工人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将东屯镇大屯村南地河沿上的16株杨树采伐。该杨树是被告人宋某甲以6500元的价格通过大屯村村民崔某甲介绍购买崔某乙的。经鉴定,被滥伐的16株杨树折合立木材积10.2592立方米。宋某甲将该16株杨树采伐后,将树干以7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东屯镇小王庄南地王某甲木料收购加工厂,将树枝以300元的价格卖到了东屯镇东崔原庄村东地崔某丙木料收购加工厂。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宋某乙、张某甲等证言;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