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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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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36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延津县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36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51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侯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回。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份,经侯某甲(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新乡市南环路新乡市一中门口从李某某(另案处理)手里以2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绿色的金澎牌电动车。经查,该车系2014年8月14日张某甲停在高寨卫生院内被盗电动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330元。现该车已发还受害人。

2.2014年8月中旬,经侯某甲(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该电动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在延津县城关镇南街大桥处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银白色的金澎牌电动三轮车。经查,该车系裴某某2014年8月16日在封丘县佳联国际超市门口广场处被盗的电动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690元。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8月份,经侯某甲(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新乡市南环路新乡市一中门口从李某某(另案处理)手里以2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绿色的金澎牌电动车。经查,该车系2014年8月14日张某甲停在高寨卫生院内被盗电动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330元。现该车已发还受害人。

2.2014年8月中旬,经侯某甲(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该电动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在延津县城关镇南街大桥处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银白色的金澎牌电动三轮车。经查,该车系裴某某2014年8月16日在封丘县佳联国际超市门口广场处被盗的电动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690元。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等书证;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侯某甲、王某某等人证言;受害人裴某某、张某甲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