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应辉,男,29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应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应辉及其辩护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应辉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闫某某(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等人在河南省新乡市平阳路西段第二百货大楼西侧阳光大厦建筑工地盗窃铜线共计18000米。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铜线价值870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应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应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应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应辉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应辉无前科,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应辉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闫某某(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等人在河南省新乡市平阳路西段第二百货大楼西侧阳光大厦建筑工地盗窃铜线共计18000米。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铜线价值870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应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郑州公安局丰产路分局逮捕证、延津县城关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应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应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应辉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应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