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41岁。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5月27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7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41岁。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5月27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7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0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5月2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跃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贾某某(批拘在逃)经事先商议后,驾车来到延津县城关镇,二人带着口罩,将被害人高某在平安大道新城花园门面房开设的联想专卖店的卷闸门撬开后,将该店内12台笔记本电脑及现金6200元盗走。后二人将赃款分配,韩某某所分赃款已被其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2台笔记本电脑价值4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前退出自己的非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半到二年半之间量刑。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以下量刑意见:一、被告人是同案犯贾某某叫来实施盗窃的,韩某某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在二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贾某某(批拘在逃)经事先商议后,驾车来到延津县城关镇。二人带着口罩,将被害人高某在平安大道新城花园门面房开设的联想专卖店的卷闸门撬开后,将该店内12台笔记本电脑及现金6200元盗走。后二人将赃款分配,韩某某所分赃款已被其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2台笔记本电脑价值41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韩某某的家属主动退还受害人高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取得受害人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韩某某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两份、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高某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韩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已将非法所得退回,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