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书庆,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管处党支部书记,曾任安阳矿务局供电部部长、安阳矿务局供电处处长、安阳鑫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处处长、安阳鑫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电管处处长。 辩护人张志红,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书庆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殷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书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艳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书庆及其辩护人张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7月安阳矿务局供电部成立,性质是全民所有制,安阳矿务局供电部于2000年5月更名为安阳矿务局供电处,安阳矿务局供电处于2004年4月更名为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处,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处于2007年5月更名为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管处,性质为国有企业。1996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书庆在担任安阳矿务局供电部副部长、部长、安阳市矿务局供电处处长、安阳鑫龙煤业公司电管处处长、安阳鑫龙煤业公司电管处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或利用因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用电单位在用电方面提供帮助或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6.6万元现金。具体如下: 1.1996年至1998年,王书庆担任安阳矿务局供电部副部长、部长期间,每年春节每次2000元,分三次收受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北矿负责人杜某某贿赂共计6000元,利用职务之便,为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北矿用电方面提供帮助,不再降低该企业的用电负荷。 2.2004年被告人王书庆在担任安阳鑫龙煤业公司供电处处长期间,杨某某经营的磁县东升洗选有限公司想从安阳矿务局(鑫龙煤业的前身)主焦变电站单独接一条用电回路,以提高磁县东升洗选有限公司(北厂)的用电稳定性,送给王书庆现金10000元,王书庆利用职务之便,安排人员进行了维护,保障了磁县东升洗选有限公司的用电稳定性。2008年被告人王书庆在担任安阳鑫龙煤业公司电管处处长期间,杨某某经营的磁县东升洗选有限公司为了提高磁县东升洗选有限公司两个厂的用电持续性、连续性,用电上不能压负荷(停电),送给王书庆现金10000元,王书庆利用职务之便,保证了东升洗选厂两个厂用电的持续性,没有给磁县东升洗选有限公司压负荷、停电。 3.路某某系安阳市永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任销售经理,王书庆经人介绍与路某某相识,王书庆利用其担任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管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介绍生意给安阳市永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从中谋利,具体如下:介绍了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用电户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北矿使用了安阳市永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开关设备,为此2008年11月路某某在王书庆办公室送给王书庆现金20000元。介绍了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用电户磁县前岭煤矿使用了安阳市永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开关设备,为此2009年12月路某某在其自己的办公室送给王书庆现金30000元。介绍了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用电户铜冶二矿使用了安阳市永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开关设备,为此2011年11月路某某在其自己的办公室送给王书庆现金40000元。 4.2009年,安阳县九龙水泥厂为了将运行中的磨机换成大磨机,在用电量上增容,九龙水泥厂负责人李某甲在被告人王书庆的办公室送给时任安阳鑫龙煤业公司电管处处长的被告人王书庆10000元现金,被告人王书庆为该厂在用电设备增容上提供了帮助。 5.2012年,安阳市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扩大生产,需要在用电量上增容,安阳市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乙在安阳县矿务局门口送给时任安阳鑫龙煤业公司电管处处长的被告人王书庆20000元现金,被告人王书庆为该厂在用电设备增容上提供了帮助。 6.2014年,王某甲为了让其经营的塑料厂使用安阳鑫龙煤业公司电管处的电,在被告人王书庆的办公室送给时任安阳鑫龙煤业公司电管处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王书庆20000元现金,被告人王书庆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安阳鑫龙煤业公司电管处处长李某丙的职务行为,为该厂在用电上提供了帮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书庆供述;证人杜某某、杨某某、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张某某、陈某某、韩某某、王某乙、李某丙证言;营业执照、用电情况说明、供用电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电费收据、任职情况证明等书证。 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综合证据还有:王书庆户籍证明;王书庆领导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履历表;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王书庆的任免文件、中共安阳鑫龙煤业(集团)公司委员会关于王书庆的任免文件;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鑫龙公司文件;鑫龙煤业电管处处长职责说明、下设部门说明、所属变电站说明用户办理增容流程、新增用户办理流程;王书庆自己书写的悔过书和自述材料;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张,证明王书庆主动退赃款166000元。 上述所有证据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王书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利用因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用电单位在用电方面提供帮助或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66000元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书庆在担任安阳矿务局供电部副部长、部长、安阳市矿务局供电处处长、安阳鑫龙煤业公司电管处处长、安阳鑫龙煤业公司电管处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或利用因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用电单位在用电方面提供帮助或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6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书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二、被告人王书庆违法所得赃款166000元,由扣押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书庆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一审认定王书庆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66000元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王书庆没有收受路某某、杜某某、李某乙、杨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的钱,只借过王某乙和李某乙各2万元钱;王书庆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系遭到刑讯逼供和引诱、威胁所致,属于非法证据,应当排除;辩护人还认为对王书庆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违法,在本案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让王书庆退款34万元,一审判决也未对超出犯罪数额的部分作出处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意见:上诉人王书庆及其辩护人称王书庆受到刑讯逼供,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二审应采信王书庆之前所作的有罪供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