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8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系安阳县水冶镇阜城北街村人,住该村,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8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安阳县公安局传唤时未及时到案,2012年7月4日再次到安阳县公安投案,当日被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原法定代理人王明庆、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苏某某(四人已判刑)等人酒后在安阳县水冶镇松涛路巴黎之恋婚纱摄影店附近与被害人张某甲、申某某等人相遇。张某某无故挑起事端,与申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申某某,引起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苏某某一方与张某甲、申某某等人打架。后张某某纠集王某某、徐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在农村信用社门口附近用砖头将申某某、张某甲打伤,其中,张某甲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就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其作案系未成年人,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王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宣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苏某某(四人已判刑)等人酒后在安阳县水冶镇松涛路巴黎之恋婚纱摄影店附近与被害人张某甲、申某某等人相遇。张某某无故挑起事端,与申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申某某,引起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苏某某一方与张某甲、申某某等人追逐、殴斗。后张某某追赶张某甲、申某某至农村信用社门口,途中纠集王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又纠集宋某、倪某某、王某(四人已判刑)一同前往,六被告人共同殴打张某甲、申某某,期间张某某、王某某持砖头打砸两被害人头面部,张某甲经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申某某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得到二被害人家属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3月28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安阳县公安局传唤时未及时到案,于2012年7月4日再次到安阳县公安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其来投案自首。2011年3月18日晚,其和苏某某、张某、王某、刘某某,苏某某表哥等人一起喝酒,后去溜冰场玩的路上碰到五、六个小青年,张某喝多了找人家的事,王某和张某打对方个子比较高的青年,双方互相打起来。在打架过程中,走散了,其和刘某某、苏某某到松涛路上,已经打罢了,并供述打架时没有拿东西,就是用手和脚打了。 2、同案犯苏某某供述证:2011年3月18日晚其和王某某、刘某某、张某、王某一起喝酒,准备去溜冰走到松涛路张某拦住五、六个人不让人家走,王某上去就打人家,双方互相打起来。后来其和王某某、刘某某一块走了。 3、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2011年3月18日晚其苏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一起喝酒,准备去溜冰场,沿松涛路走到巴黎之恋婚纱门市门口时,一个小青年碰了其肩膀一下,其骂了他一句,双方乱打起来,见对方有两个青年沿着松涛路东边往北跑了,去追他俩,并给徐某某打电话让他来帮忙,追到农村信用社对面,碰到对方的两个青年,就拽住他俩的头发,王某某手里拿着砖头砸两个青年,其和王某某一起打那两个青年,这时宋某和徐某某过来了。 4、王某某供述证实内容同张某某。 5、刘某某供述证:2011年3月18日晚上其和苏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后沿松涛路往南走,时碰到六、七个小青年,张某喝多了找人家的事,双方就互相打了起来,打着打散了,其和王某某、苏某某又来到松涛路上时,看见围着一群人,听人说有人说好象断气了就走了。 6、宋某供述证::2011年3月18日夜,徐某某接到张某某被打电话后,让其去帮忙,路上遇见倪某某和王某一同前往。其见王某某持砖朝地上的人猛砸,其即和其他人围着那两个人打,张某某用脚踢、砖砸张某甲面部。王某某也用砖砸张某甲。 7、徐某某供述证:2011年3月18日晚上,张某某打电话说自己挨打了让其去帮忙,其和宋某在途中碰到倪某某、王某一起前往,到农村信用社门口,见张某某拽着其中一个人的头发,王某某手持砖砸两个青年的头部,自己也参与打架了。 8、倪某某、王某供述证实内容均同徐某某。 9、被害人申某某证:2011年3月18日晚八点半左右,其和张某甲等五人水冶镇松涛路时,张某某拦住其找麻烦,还用手打其头部,双方即互相追着打了起来,其被打的口鼻出血,挣脱后,跑到农村信用社门前时遇到张某甲,张某某和王某某拿着砖对其和张某甲进行殴打。其被打翻在到地,后,四五个人对其乱踢。 11、证人张某某、赵某某、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18日晚,其三人和张某甲、申某某下班后,沿水冶松涛路行走,一穿黑西装的瘦高个男子无故拦住申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双方互相追着打了起来,后来三个人跑了。 1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15、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张某甲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 16、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申某某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 17、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投案证明:2011年3月28日王某某到该大队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7月4日王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