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固始县。因涉嫌赌博罪,2015年5月1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卢某某与刘某甲(已判决)在固始县柳树店乡施河村郑营村民组的小树林内赌博。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卢某某自首,全额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卢某某与刘某甲(已判决)在固始县柳树店乡施河村郑营村民组的小树林内以营利为目的以“龛干子宝”的方式聚众赌博,由卢某某招引他人参与赌博并抽取渔利,刘某甲为赌场提供场地、赌局。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卢某某与刘某甲在固始县柳树店乡施河村郑营村民组的小树林里组织40余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刘某甲被当场抓获,卢某某逃脱,现场查获抽头渔利5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二、固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参赌人员祝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周某甲、冯某某、周某乙、刘某乙已被行政处罚。 三、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违法所得5400元。 四、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卢某某和外号叫小林子的在柳树店乡施河村一小树林空地“龛干子宝”赌博三天,卢某某提供赌具,从赢家抽头。2014年12月17日下午有三四十人赌博时,被抓获。 五、证人祝某某、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证言证明:在柳树店乡施河村一小树林空地有三四十人“龛干子宝”赌博时,被当场抓获。 六、同案犯刘某甲供述,小林子找到我,让我在施河村找场子,她带人来赌博,我同意了。我让刘某乙提供桌椅、板凳,小林子每场给我钱,我每场给刘某乙300元。在小树林里赌了三天,第三天被抓获,当场查的抽头钱是5400元。 七、被告人卢某某供述,我与刘某甲在柳树店乡施河村共同开设的赌场是2014年12月17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我当时从现场跑了。这个场子是在抓获前六七天开始的,我找到刘某甲跟他说让他在柳树店乡施河村找场子,我带人去赌。抽头钱我和刘某甲平分,也就是他负责找场地。前两天人少,没抽到钱。后来几天好点,每天可以抽三四千元气,这四五天我分了大概一万元钱左右。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某违法所得的54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