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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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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3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月8日被释放

(2015)固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3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月8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6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抓获,6月18日被刑事拘留,6月27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固始县段集乡街道贸易城居民住宅楼三楼,从没有锁住的房门进入到被害人陈某某居住的房屋卧室内,盗窃1部“酷派”牌5219型手机,陈某某被惊醒后呼喊,胡某某携手机逃跑。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87元。案件侦破后,该手机已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到固始县段集乡街道贸易城居民住宅楼三楼,从房门潜入到被害人陈某某居住的房屋卧室内,盗窃1部“酷派”牌5219型手机,陈某某被惊醒后呼喊,胡某某携手机逃跑。经依法鉴定,该手机价值287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刘某、徐某某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证明,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胡某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姜 伟

审判员 张 明

审判员 祁长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