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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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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连

(2015)固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郑连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豫QCO193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胡族铺镇超线检测站路段时,遇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因霍某某未靠右侧通行,致两车相撞,陈某某受伤。陈某某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霍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霍某某在事故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现场群众拨打110报警,霍某某跟随120救护车将陈某某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待胡族铺镇派出所民警赶到医院后,将霍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霍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霍某某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豫QCO193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胡族铺镇超线检测站路段时,遇相对方向陈某某(殁年60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因霍某某未靠右侧通行,致两车相撞,陈某某受伤。陈某某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肇事后,霍某某拨打120,现场群众报警,霍某某跟随救护车将陈某某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公安民警在医院将霍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霍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责任认定,霍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霍某某亲属与陈某某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取得了陈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曾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15日15时许,看见一辆拉沙的大货车停在路边,一辆摩托车在大货车车头里,陈某某倒在大货车车头左侧前边,后120救护车将陈某某拉走了。

二、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丈夫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于6月16日死亡。

三、被告人霍某某供述,其驾驶豫QCO193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胡族铺镇超线检测站路段时,和前方一辆货车并排过减速带时,与相对方向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相撞。其停下车拨打120,围观群众打110,120救护车到后,其跟车到医院,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

四、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五、固始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证明: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六、固始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霍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霍某某陪伤者到医院检查,民警到医院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

七、补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霍某某亲属已与陈某某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取得了陈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八、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被害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上列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霍某某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评估意见:霍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霍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某投案自首,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是初犯,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祁长琴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