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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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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某犯某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1946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460715310X,汉族,农民,住息县包信镇马庄村姚楼队(系本案交通肇事事故死者姚新生之母)。 诉讼代理人崔国军,男,息县

(2015)息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1946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460715310X,汉族,农民,住息县包信镇马庄村姚楼队(系本案交通肇事事故死者姚新生之母)。

诉讼代理人崔国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司法工作者。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741021461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单桥乡张桥村夏寨。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临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泉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亚军,男,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钱坤,男,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张栋,男,该公司职员。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

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全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泉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钱坤、张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皖K39877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包信超限站北500米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姚某某撞到碾轧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2015年4月18日,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万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4月24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万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万某某及其亲属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履行,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万某某及其驾驶的皖K39877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临泉县天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任何责任;但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99510.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吴某某的户口薄、村委会开具的被害人姚新生因车祸意外死亡证明、被

害人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关系证明及附带民事原告人子女情况的证明。

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泉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害人为无名氏,认定被害人系姚新生身份证据不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依据最新刑诉法司法解释,被告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皖K39877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包信超限站北500米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姚某某撞到碾轧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2015年4月18日,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万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补偿协议,被告人万某某一次性补偿受害人亲属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万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姚某某于1970年5月15日出生,生前无配偶,无子女,现只有其母吴某某在世。被害人姚某某之母吴某某现有子女五人,被害人姚某某系其次子。被告人万某某驾驶的皖K39877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临泉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投保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

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万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书证:息县公安局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皖K39877投保的保险合同、吴某某子女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朱某某、姚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向息县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有明显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泉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关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根据证

人姚某某和姚某某对被害人无名氏的外貌体征、衣着打扮及使用物品进行描述后,确定无名氏系姚新生本人,被害人姚新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次子,因此,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临泉县支公司关于对被告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所出具的赔偿清单仅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项,并未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且该赔偿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肇事车辆皖K39877重型仓栅式货车是在投入保险后的保险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求中的合理合法请求事项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202485.8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年×20年,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4163.8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438.12元/年×11年÷5人)】、丧葬费1940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2),合计221887.8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余款111887.86元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泉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9510.29元【(221887.86元-110000元)×80%】,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