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6411013315,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息县岗李店乡大彭村余围孜村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余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岗李店乡“沙县小吃”门口路段时,撞到魏甲礼停放在路边的豫PV6618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余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194.566mg/100m1。 2015年5月24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余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甲礼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5月2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互相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余某所有的法定损失均由豫PV6618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 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等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人周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单、、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涂道彬 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 人民陪审员 李世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懿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