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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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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朝芸,女,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夏庄镇街村张老店东组,系被害人张国友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贺英,女,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

刑 事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朝芸,女,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夏庄镇街村张老店东组,系被害人张国友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贺英,女,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东岳镇杨庄村王新庄,系被害人张国友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青云,女,199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夏庄镇街村张老店东组,系被害人张国友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贺田,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夏庄镇街村张老店东组,系被害人张国友之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诉讼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20412223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刘湾镇刘湾村29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7月23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省太和县盛大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彦强,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

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东亚,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夏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朝芸、张贺英、张青云、张贺田以要求被告人刘某某、挂靠公司安徽省太和县盛大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补偿责任、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438417.7万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书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特别诉讼代理人杨勇刚、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夏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太县盛大货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22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K9A189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小茴店镇街南时,撞到张国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致张国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6月16日,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特别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张国友死亡的严重后果,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已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损失61000元,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现要求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理赔限额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438417.7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亲属已与原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告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省太和县盛大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刘某某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2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K9A189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小茴店镇街南时,撞到张国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致张国友当场死亡。事故

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6月16日,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被害人张国友与其妻杨朝芸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张贺英(公民身份号4115281197807304164),次女张青云(公民身份号411528199603204128),儿子张贺田(公民身份号413021197507034115)。被害人张国友从2011年4月至事故前一直在上海宏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做工,并向法庭提供了该公司的证明、用工合同、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57267676—X等证据。

肇事车辆皖K9A189实际车主为刘某某,该车辆挂靠于安徽省太和县盛大货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限1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7月21日,被害人的亲属与被告人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给付被害人亲属精神补偿费61000元,其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皖K9A189重型自卸货车、新鸽牌三轮电动车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驾驶证信息、保险单、夏庄镇街村证明、上海宏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用工合同、工资表、法人营业执照、

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等;证人王雁侠、常书满、付远远、孙建、谢强的证言;(息)公(法医)鉴(尸体)字(2015)F035号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给被害人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商业险不应赔偿;同时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户口计算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同时起诉侵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