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1198109209415,初中毕业,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大年陈镇西刘旺庄村177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HJ9975、鲁HNL63挂重型半挂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87公里+300米处时,操作不当,与因前方堵车而停放在行车道上的鲁CF6126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该货车前移与右前方岳军胜驾驶的豫HC9837、豫H876F挂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致鲁CF6126重型货车驾驶人李强当场死亡,乘坐人李保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庆林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后经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 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人郑保安、岳军胜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庆林的陈述;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张 恒 审判员 熊承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