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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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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810112133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徐庄村金庄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

(2015)息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810112133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徐庄村金庄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800612295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新铺村杨东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九州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赵九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预谋后携带弩弓、毒针,由赵某某驾驶五羊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

行驶至息县小茴店镇八一村大余庄组时,发现一条灰狗(后得知系村民邢玉枝家的),李某某便用弩弓将其射杀、盗走。二人在逃跑过程中被村民杨其友等人发现并抓获。2015年2月10日,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土狗价值人民币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五羊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人杨其友、赵勇、张学峰、张国臣、杨其珍、陆金祥、尹勇、李峰的证言;被害人祁玉枝的陈述;鉴定意见:息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014号鉴证结论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辉

审 判 员  张恒

代理审判员  樊鑫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