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曾用名老五),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9780521193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桐河乡李司庄村刘堂79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息县人民检察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崔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宗某某伙同贾书东(已判刑)、得车(在逃)预谋后,在息县夏庄镇乘坐淮滨县到信阳市的公交车上扒窃乘客财物,宗某某趁乘客吴世珍不备之机,用刀片将其衣兜割开,盗走现金2000多元。宗某某、得力在车辆行驶至息县项店镇时下车逃跑,吴世珍发现衣兜内的现金被盗后报警,贾书东在息县公安局项店派出所门前下车逃跑时被抓获。 2015年6月10日,由同案犯贾书东的亲属将被盗的2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吴世珍。 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宗某某向息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吉利”刀片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系初犯,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涂道彬 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 人民陪审员 李世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懿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