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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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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某某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71220331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息县岗李店乡刘塘村刘东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

(2015)息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71220331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息县岗李店乡刘塘村刘东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天马”牌二轮摩托车,载着李某某来到岗李店乡政府反映问题,与乡政府工作人员万某发生争执,万某报警,其被岗李店派出所民警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73mg/100m1。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物证:摩托车照片;书证:(2014)息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责任追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程桂云

审 判 员  涂道彬

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培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