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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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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兰军,男,1975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息县龙湖办事处五一村小夏庄组(系原城郊乡五一村小夏庄)。 被告人邱某某,男,1948年4月4日出生

刑 事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兰军,男,1975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息县龙湖办事处五一村小夏庄组(系原城郊乡五一村小夏庄)。

被告人某某,男,1948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480404071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息县路口乡小何楼村何楼19号,现租住在息县龙湖办事处东北角。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6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兰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35000元。本院合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兰军、被告人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夜晚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息县龙湖办事处息夫人大道与东大街交叉口东北角租住处,因琐事与

秦兰军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将秦兰军的左手小指掰伤。2015年1月31日,经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秦兰军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另查,被害人秦兰军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花费医疗费2217.54元、交通费244元、伤情拍照费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兰军诉称:被告人没有赔偿我任何费用,无悔改表现,要求从重处罚,并赔偿其诉求。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人潘正堂、李光府的证言;被害人秦兰军的陈述;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兰军诉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兰军应得到的赔偿款项是:医疗费2217.54元、交通费244元、伤情拍照费45元,合计2506.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且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兰军医疗等费用2506.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张 恒

审判员 熊承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