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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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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犯某某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630225331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息县岗李店乡贾坡村东寨一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息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630225331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息县岗李店乡贾坡村东寨一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贾某某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承建息县岗李店乡街西村民王某的两间三层住房期间,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施工工人黄某某在2014年11月4日施工时从二楼坠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11月8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贾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110000元。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息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协议书书;证人唐某某、袁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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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程桂云

审 判 员  涂道彬

人民陪审员  李世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培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