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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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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某某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7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630709371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息县小茴店镇杜庄村竹棵队29号。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

(2015)息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7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630709371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息县小茴店镇杜庄村竹棵队29号。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7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逮捕。2015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灿华,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58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580606293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息县包信镇朱围孜村李庄二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灿华、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未

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二人合伙购买的位于息县杨店级棠集村何庄组南北生产路两侧的杨树和该组六支渠北侧东西生产路两侧的杨树分别砍伐31棵、21棵。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尺计算,被伐杨树蓄积为30.7563立方米。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息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伐林木根茎检尺蓄积计算表等;证人何中波、何庆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要求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属共同犯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息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

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国

审 判 员  涂道彬

人民陪审员  李世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懿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