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7610011616,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住息县杨店乡初级中学家属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

(2015)息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7610011616,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住息县杨店乡初级中学家属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S59339“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息县杨店乡至白土店乡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杨店乡朱鹤村陈甲庄组路段时,将行人陈欣妍撞伤。2015年3月23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mg/100m1。2015年3月23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欣妍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

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酒精呼吸检验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机构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前科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和平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恒

审 判 员  熊承建

代理审判员  樊 鑫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