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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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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004212979,高中毕业,无业,住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西关外33-21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

(2015)息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004212979,高中毕业,无业,住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西关外33-21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程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以安排工作、承包绿化项目需活动经费为名,先后骗取杨前志、杨予平和陈强钱财共计35万元。2014年6月16日,姜某某退还杨柳3万元。针对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出示了书证、证人郭秀梅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且辩称:1.对于杨前志的事,是他弟弟主动把钱给我,让我找人办事的,但后来事没有办成,我就给他打了个欠条,后来花的钱没有要回来,导致未能及时归还;2.我和杨予平是合伙做生意,承包城市的绿化项目,这个工程前期需要花钱,他和陈强就先给我拿点活动经费,到2013年底的时候领导说这个项目不做了,我就把情况反馈给他们了,因此,我认为我的行为构不成诈骗罪。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姜某某受被害人杨前志之托为其儿子杨柳找人安排工作,先后收取了杨前志8万元现金,这在当今社会的现实中是符合情理的,且事后出具了欠条,因此,该起事实有别于其它诈骗犯罪;

姜某某与杨予平、陈强之间是合伙关系,其二人是想利用姜某某的人脉资源承包项目,是心甘情愿将大笔款项交给姜某某用于疏通关系的,因此,该起事实属于民事纠纷,不应按诈骗处理。另外,公诉机关指控杨予平给姜某某现金10万元,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建议法庭不予认可。

案发后,姜某某积极退赃3万元,又系初犯、偶犯,

建议法庭酌情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以安排工作、承包绿化项目需活动经费为名,先后骗取杨前志、杨予平和陈强钱财共计3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以找关系给杨前志的儿子杨柳安排工作为名,骗取杨前志现金6万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再次以安排工作仍需花费为由,骗取杨前志现金2万元。2014年6月16日,姜某某退还杨柳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杨前志提供的收条,证实姜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给杨前志出具一张8万元的收条,并承诺如事情办不成,此款如数退还,如不退还愿承办一切法律责任。

2.杨柳储蓄卡存取款记录,证实2014年6月16日姜某某向该账户转入3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秀梅证实:2012年的一天,我丈夫杨前志说,他弟杨前松认识一个叫姜某某的,可以帮我儿子杨柳找工作。过了一段时间,杨前松打电话说找工作需要6万元钱,杨前志拿着钱到息县交给杨前松了,但姜某某一直没有帮杨柳找到工作。到了

2013年8月份,杨前志又说姜某某还需要2万元钱,于是我到息县把这2万元现金交给姜某某了,并让他打了一张8万元的收条。在这之后,姜某某还是没有给杨柳找到工作,杨前志给姜某某打电话,他一直让等等,找他要钱也没有还。

2.证人杨前松证实:我和姜某某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份姜某某对我说把小孩的毕业证及简历拿过来,还需要6万元钱。我就打电话给杨前志说了这事,杨前志就带着资料和6万元现金拿到厂里交给了我。几天之后,我将6万元现金交给了姜某某,当时没有打收条。直到2013年8月份,姜某某又提出还需要2万元钱才能办成事,杨前志又将2万元钱交给了姜某某,当时还让他写了一张8万元的收条。姜某某直到现在也没有给杨前志的儿子安排工作,后来杨前志和姜某某直接联系,听说退了3万元,剩下的5万元钱还没退。

(三)被害人杨前志的陈述:2012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我遇到了同村的杨前松,我给他提起我儿子找工作的事,杨前松说他认识一个叫姜某某的,可以给我儿子找到工作。后来在杨前松的介绍下,与姜某某见过两次面,过了一段时间,杨前松让我带着6万元钱过来,他说这钱交给姜某某,然后再交给办事的人。于是我独自一人坐车到了杨前松的服装厂里,将这6万元钱交给了他,当时姜某某不在场。过来一周之后,姜某某说事情已经办好了,年底就能够到息县人民医院上班了。到了2012年12月份,姜某某一直没有给我回复,我打电话问他,他让我别急,说就快

办好了。直到2013年8月份,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还得2万元钱,于是就在8月22号我老婆郭秀梅来到杨前松的服装厂把2万元现金交给了姜某某,并且还让他打了一张8万元的收条。之后,姜某某还是没有给杨柳找到工作,我每次打电话,姜某某就说别急再等一段时间。我感觉是被骗了,就报了案。

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年底,杨前松问我能不能给他侄子找到工作,我答应可以问问,后来与杨前志见过两次面,我说现在找人办事得花钱,需要五、六万。快过年的时候,杨前松给我拿6万元钱,说是给杨前志儿子找工作的钱。之后,我找人给他儿子找工作,但事没有办成钱却花完了。2013年夏天,我给杨前志打电话说,钱不够还得2万。过有几天,杨前志的老婆把2万元现金给了我,现在钱我都花完了,也没有办成事。因为我暂时没钱退还,就给杨前志打了一张8万元的收条。后来杨前志多次催要,我说现在没钱,他就说要报警,公安人员找我调查情况,我在外地,今年6月份我找别人借了3万元钱汇给了杨前志。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被害人杨前志交给姜某某钱财的地点及现场方位图,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二、2012年至2013年底,被告人姜某某以到河南省项城市找领导承包绿化项目,需要活动经费为名,先后四次骗取杨予平和陈强共计2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

确认:

书证;

1.以姜某某名义开户的尾号为5247的建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8月26日该卡现金存入5万元。

2.以杨予平名字开户的尾号为8228的农村信用联社卡交易记录,证实2012年9月2日开卡,存入10万元,9月4日至9月8日以每笔5000元分20笔从ATM机中取出。

3.杨予平持有的尾号为1073的农行卡于2013年7月份的明细对账单,证实该卡于2013年7月4日开卡存入20万元,后于7月5日现支10万元,转支10万。

4.杨予平提供的借条,证实2013年5月29日姜某某给杨予平出具一张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

(二)证人证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