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10408505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息县陈棚乡陈祥村段西一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息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30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息县长陵乡街西煤气站院内,趁无人之际将卢振力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铃木”牌白色踏板摩托车(价值3113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还3113元赃款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被 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 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程桂云 审 判 员 涂道彬 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培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