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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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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54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5407032690,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息县东岳镇街村徐围孜村民组。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

(2015)息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54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5407032690,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息县东岳镇街村徐围孜村民组。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4月22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7月7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开始在息县东岳镇街上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同年12月19日息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其贩卖的影碟166张。后经息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鉴定,该166张影碟中有132张属于淫秽影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人贾慧慧的证言;鉴定意见;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132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针对该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辉

审 判 员  张恒

代理审判员  樊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