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519710324003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息县谯楼办事处沿河路教育小区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城关镇九龙西路6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SDF696“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沿息县谯楼办事处千佛庵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千佛庵东路与息夫人大道交叉口西侧,因琐事与出租车司机谷正友发生争执、厮打。2015年1月14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蔡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1。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蔡某与谷正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不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机构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证人谷正友的证言、被告人酒精呼吸检验单、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他人达成调解协议,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恒 审 判 员 熊承建 代理审判员 樊 鑫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