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690820583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息县关店乡彭围孜村围西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驻马店市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息县人民检察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刘某某(已判刑)从息县曹黄林镇沿息寨路返回息县县城途中,在石某经营的烟酒门市部购买瓶装水时,趁人不备将何晋语放在该店桌子上的一部白色三星S4手机盗走,后刘某某以1600元钱的价格购买。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32元。 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人石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勘验笔录、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桂云 审 判 员 涂道彬 人民陪审员 李世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培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