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20000416535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息县临河乡罗寨村王楼组。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中超,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息县临河乡罗寨村王楼组。系被告人王某甲父亲。 辩护人朱勇(指定),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2000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20000309521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息县临河乡罗寨村王楼组。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中超,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息县临河乡罗寨村王楼组。系被告人王某乙父亲。 辩护人余德辉(指定),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8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 9981212041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息县孙庙乡何营村河东组。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国军,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息县孙庙乡何营村何东073。系被告人李某父亲。 辩护人汪强(指定),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8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805011631,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息县杨店乡何庄村丁中组。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金月梅,1974年12月9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河南省息县杨店乡何庄村丁中村民组。系被告人丁某某母亲。 辩护人王刚(指定),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9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91215683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息县八里岔乡任店村朱湾南组。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魏勇,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息县八里岔乡任店村朱湾南组。系被告人魏某某父亲。 辩护人陈晓光(指定),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未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丁某某、魏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息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乙提出上诉。2015年5月26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信少法少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中超、指定辩护人朱勇、被告人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中超、指定辩护人余德辉、被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国军、指定辩护人汪强、被告人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金月梅、指定辩护人王刚、被告人魏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魏勇、指定辩护人陈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翟洪礼、段想、吴继其(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息县工业园区息县英才实验学校附近,拦截学生王继坤、王龙等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走王龙现金3元。 (2)2014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翟 洪礼、段想、吴继其等人窜至息县国土资源局红绿灯附近,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孙乾坤钱财未果后,对孙乾坤进行殴打。 (3)2014年4日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翟洪礼、段想、吴继其等人窜至息县淮河办事处“小熊网络”二楼一包间内,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走晏鹏现金70元。 (4)2014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魏某某、丁某某等人携带强光手电及折叠刀,窜至息县淮河办事处息县职业教育中心附近,拦截该校学生杨成、刘海东、苏守东、易达、杨非凡,将其带至息县香米贡大道北息县淮河办事处附近一住宅楼楼道内,采取威胁、搜身方式,抢走刘海东现金200元,抢走杨成银行卡一张,并将其挟持到息县东环路“名扬大酒店”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取出现金300元后抢走。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魏某某、丁某某等人又将五名被害人拉至息县地税局南边水泥路上抢走舒守东现金70元、杨非凡现金11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魏某某、丁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是2000年4月16日(阳历)出生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的时候达不到法定责任年龄。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明 国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王某甲的实际年龄应以其当庭供述(2000年4月16日出生)为准,起诉书认定的1998年出生无事实依据;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且辩称,其没有参与该起抢劫犯罪,当时是去找哥哥王某甲吃饭;其是2000年6月15日出生的。其辩护人辩称:1.王某乙的年龄应认定为2000年农历3月初9出生,对应的阳历是2000年4月13日,因此,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抢劫案件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2.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抢劫应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属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对王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丁某某、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李某、丁某某、魏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