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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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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某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700703703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洧川镇许寨村二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

(2015)息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700703703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洧川镇许寨村二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汉口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月3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2年9月6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大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逃税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息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278号刑事裁定,以张某某犯逃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息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仍以被告人张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张某某仍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信刑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以张某某犯逃税

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9日以息检刑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胡大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察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冒用河南省尉氏县人胡某某的名义,在息县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由胡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息县某天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8月18日,息县某天商贸有限公司被息县国家税务局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截止2012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以胡某某的名义领取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58份。经查,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份,湖北孝感盛和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经营者姜某某(另案处理)在收购废旧金属过程中,为抵扣税款,以票面金额10%至12.5%的价格,通过河南省尉氏县人何某某、张某某,为其虚开息县某天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计78份,价税合计9118788元,抵扣税款1324952.13元。

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某天公司根本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某天公司所开据的增值税发票都是在实物交易的基础上,

依据合同开具的,没有实物交易增值税发票也领不出来。我不认识何某某和张某某,是盛和公司一个叫皮敦的人与某天公司签的购销合同。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对本案行为定性错误,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客观要件;2、证据不能形成链条。①税务部门的《稽查报告》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②何某某、姜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属于非法证据;③缺少张某某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冒用河南省尉氏县人胡某某的名义,在息县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以胡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息县某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天公司),2011年7月13日办理税务登记。2011年8月18日,息县某天商贸有限公司被息县国家税务局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截止2012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以胡某某的名义领取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58份。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份,息县某天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张某某与湖北省孝感盛和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在没有生铁、不锈钢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盛和公司实际经营者姜某某(另案处理)以票面金额10%至12.5%的价格,通过何某某、张某某,虚开息县某天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计78份,价税合计9118788元,抵扣税款1324952.1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按卷宗先后排列):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息县公安局接到报案情况。

2、立案决定书,息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2年7月20日立案的情况。

3、举报信,朱登友反映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52万元的情况。

4、抓获证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汉口车站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7月29日被抓获经过。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息县某天商贸有限公司在息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920695—5。

6、税务登记证,息县某天商贸有限公司在税务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证。

7、开户许可证,息县某天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息县支行领取开户许可证。

8、某天公司税务登记表。

10、息县某天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清册。

11息县某天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料。

12、息县某天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3、息县国税局,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息县某天公司给盛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查报告。

(二)证人证言

1、孙某某证言,证明其到息县公安局举报被告人张某某在息县注册某天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2、朱某某到息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张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并说明他听了张某某自己说过要在息县发一笔大财(指虚开增值税发票)。

3、胡某某的证言,其证明一直在比亚迪4S店上班,不认识被告人张某某,和张侄子张某在一起上班,张某说其叔在息县招工需用身份证,于2011年5、6月份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张某。

4、张某的证言,其证明其叔张某某说招工要用身份证,所以将本店一块工作的胡某某、赵光耀、赵鹏飞三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张某某。

5、赵某某的证言,其证明2011年4—5月份同店张某说办一个厂,需用身份证,员工不够,所以我将身份证复印件给他了。

6、杨某的证言,其证明当时被告人张某某冒用胡某某名字去办理税务登记的情况。

7、刘某的证言,其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冒用胡某某的名字去办理营业执照情况。

8、许某的证言,其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国税局办税服务大厅领取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9、罗某某的证言,其证明被告人办理税务登记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等情况。

10、李某的证言,其证明和喻芳是同学,接到喻芳电话说一个朋友姓张要来息县办公司,想让其帮助介绍租赁房屋的情况。

11、姜某某的证言:我是孝感盛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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