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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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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学水,男,汉族,1966年3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6603034137,住河南省息县夏庄镇街西村冯上庄组,系本案被害人陈丽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刑 事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学水,男,汉族,1966年3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6603034137,住河南省息县夏庄镇街西村冯上庄组,系本案被害人陈丽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斌,男,汉族,1989年9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890910415X,住河南省息县夏庄镇街西村冯上庄组,系本案被害人陈丽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娟,女,汉族,1987年7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8707074140,住河南省息县夏庄镇街西村冯上庄组,系本案被害人陈丽之女。

上述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蕊,女,汉族,1966年7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6607154128,住河南省息县夏庄镇街西村冯上庄组,系本案伤者。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800715277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韩集镇闹天寺村委东彭庄三组。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息县

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超,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地址: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公司负责人张志斌,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金龙,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学水、冯斌、冯娟、易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书林、李萍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崔国军、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凌晨3时56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豫P76548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

驶至息县夏庄镇街村宋庄组路段时,将在道路东边的行人陈丽、易蕊撞倒,又将陈丽碾轧致伤,事故发生后,彭某某驾车逃逸。同日,陈丽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1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学水、冯斌、冯娟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丽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600000元,并提供户籍证明、息县夏庄镇街西村民委员会证明、易蕊、张生梅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蕊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赔偿易蕊各项损失2万元,并提供医疗票据、病例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且辩称其没有肇事逃逸,当时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民事部分愿意在其能力范围内进行赔偿。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不是肇事后逃逸。2、被告人系投案自首。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4、陈丽

亲属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1、陈丽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被告人如果是逃逸,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凌晨3时56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豫P76548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夏庄镇街村宋庄组路段时,将在道路东边的行人陈丽、易蕊撞倒,又将陈丽碾轧致伤,事故发生后,彭某某驾车逃逸。同日,陈丽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1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夏庄派出所垫付陈丽安葬费5000元。

事故发生后,易蕊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1169.49元。经鉴定易蕊的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

另查,肇事车辆豫P76548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死者陈丽于1985年至事故发生时,系息县夏庄镇街西村冯上庄村民组居民,其生前居住的门面房位于夏庄镇337省道北侧,该省道两侧已于1998年被规列为街道,死者生前常年从事装卸工作,以此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1、车辆及比对照片证明现场散落塑料块与肇事车辆豫P76548重型自卸货车上的缺口比对吻合。

2、现场提取散落的玻璃碎片证明肇事车辆肇事后有毁损现象。

(二)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后,有人匿名报警,息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日决定对彭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死者陈丽及其亲属、伤者易蕊的主体身份。

3、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彭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1日,彭某某主动到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的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