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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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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易某某犯某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6906105831,住息县关店乡吴村铺村代楼组。 诉讼代理人赵超,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5

(2015)息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6906105831,住息县关店乡吴村铺村代楼组。

诉讼代理人赵超,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7005252913,回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息县包信镇街道居委会七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29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李军浩,男,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永清,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70721335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息县岗李店乡柿孜园村易庄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8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9月6日被息

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涛,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6710153019,住息县包信镇街村七组。

诉讼代理人方振云,男,息县城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易某某、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超、被告人易某某及辩护人任涛、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军浩、彭永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及诉讼代理人方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易某某和王建等人在息县淮河街道办事处桃花源KTV一楼V01房间消费时,不慎致手部损伤流血,遂用茶杯将房间东、西墙面玻璃砸烂后离开。KTV工作人员杨泽喜等人一边向负责KTV管理工作的彭磊报告,一边在KTV门口阻拦易某某离开,要求其赔偿损失3000元。在该KTV消费的客人陈某某得知后,亦参与阻拦。易某某等人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到现场解决。朱某某和女友徐某某等三人到现

场后因协商赔偿与陈某某、彭磊发生口角,继而矛盾激化,撕扯时,陈某某致徐某某头部损伤。之后,陈某某向桃花源洗浴中心跑去,朱某某追撵至KTV门前花池西边挥拳将陈某某打倒在地,又用脚对其腰部踹,王建亦对其身上踢,陈某某爬起后又被朱某某摔倒,朱某某压在陈某某身上对其身上打,王建和随后赶到的易某某亦对其身上踢打,陈某某再次爬起来跑到洗浴中心。后陈某某欲坐车到医院时,易某某强行拉、拽、扭其左手,欲将其拉出。息县公安局淮河派出所民警出警后,事态逐步缓解。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系外伤致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下唇部软组织贯通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4、5、6、7肋骨及右侧第11肋骨骨折,腰1、2右侧横突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徐某某系外伤致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所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朱某某系外伤致双上肢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右手皮肤软皮肤软组织裂伤,右手环指伸肌腱断裂,所受损伤程度系目前轻微伤。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桃花源KTV被损两块茶色玻璃的价格为763元。

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

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易某某、朱

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2346.46元、误工费1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68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3036.55元。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1、我去是付钱的,不是去打架的,是陈某某先打我,打我女朋友后我追赶他时将他打倒在地,对其背部拍打,又踢他一脚;2、陈某某的伤不是我造成的;其辩护人李军浩、彭永清辩称,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李军浩辩称,朱某某与易某某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同时犯,没有共同犯罪的目的,也没有共同犯罪的动机。综上认为,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彭永清辩称,朱某某对被害人没有实施伤害的故意,被害人的轻伤

后果不是朱某某造成的,被告人朱某某应宣告无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易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应承担过错比例,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交通费过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辩称,对被害人陈某某身上踢属实。其诉讼代理人辩称,王建未对受害人生命、健康权实施侵害,王建不具备本案赔偿义务主体;被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或

免除侵权人的责任,被害人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有些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易某某和王建等人在息县淮河街道办事处桃花源KTV一楼V01房间消费时,不慎致手部损伤流血,遂用茶杯将房间东、西墙面玻璃砸烂后离开。KTV工作人员杨泽喜等人一边向负责KTV管理工作的彭磊报告,一边在KTV门口阻拦易某某离开,并要求其赔偿损失3000元。在该KTV消费的客人陈某某得知后,亦参与阻拦。易某某等人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到现场解决。朱某某和女友徐某某等三人到现场后因协商赔偿与陈某某、彭磊发生口角,致矛盾激化,撕扯中,陈某某致徐某某头部损伤。之后,陈某某向桃花源洗浴中心跑走,朱某某追撵至KTV门前花池西边挥拳将陈某某打倒在地,又用脚对其腰部踹,王建亦对其身上踢。陈某某爬起后又被朱某某摔倒,朱某某压在陈某某身上对其身上打,王建和随后赶到的易某某亦对其身上踢打,陈某某再次爬起来跑到洗浴中心。后陈某某欲坐车到医院时,易某某强行拉、拽、扭其左手,欲将其拉出。息县公安局淮河派出所民警出警后,事态逐步缓解。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系外伤致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下唇部软组织贯通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4、5、6、7肋骨及右侧第11肋骨骨折,腰1、2右侧横突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徐某某系外伤致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朱某某系外伤致双上肢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右手皮肤软皮肤软组织裂伤,右手环指伸肌腱断裂,所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经息县价格认证中

心鉴证,桃花源KTV被损两块茶色玻璃的价格为763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