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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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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8311013755,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息县小茴店镇易老庄村鲁小庄村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息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8311013755,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息县小茴店镇易老庄村鲁小庄村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9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驾驶豫S5B787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小茴店镇张瓦房村姚围孜组路段时,撞到前方王士林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豫SB1653重型自卸货车,致豫S5B787小型客车乘坐人易高乐(系易某某与高叶青之子)当场死亡,乘坐人高叶青、瓮泽浩、刘士青等五人受伤,豫S5B787小型客车损失32460元。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易高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8月1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易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高叶青、瓮泽浩、刘士青、邹彬彬均对易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易某某、王士林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照片;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谅解书等;证人王士林的证言;被害人高叶青、瓮泽浩、刘士青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

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辉

审 判 员  张恒

代理审判员  樊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